深圳市润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孙新路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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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润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彩田路号中深花园B。

法定代表人:李润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飞,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路,男,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深圳市润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新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沪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飞、被上诉人孙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新路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期间所作司法鉴定适用标准有误,GB/T-系国家对于黑木耳的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原审法院却以涉案商品经鉴定后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判决支持了孙新路“退一赔十”诉请,该判决错误。孙新路曾讲到购买木耳系为公司员工发福利,以及为小孩办理酒席之用,诉讼过程中又改称用于送人,故孙新路不应认定为普通消费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润美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孙新路答辩称:不同意润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孙新路与润美公司在委托鉴定时均已明确使用标准为GB/T-,我国对于黑木耳也仅有该标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也明确讲到这一点。黑木耳存在质量问题是确定的,鉴定结论也确认不符合国家标准。故鉴定标准及鉴定过程均不存在任何问题。孙新路决定购买涉案商品时,出于该商品价格低,且年近春节需要送人,故决定大量购买,孙新路不认可润美公司提出其不是普通消费者这一主张。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孙新路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新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美公司退还孙新路购物款36,.40元;2.判令润美公司赔偿十倍赔偿金合计,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新路于年11月18日在XX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润美公司经营的“XX旗舰店”店铺所售黑木耳1,袋,孙新路通过支付宝实付款36,.40元,折合每袋19.57元,店铺网页显示的商品为“东北黑木耳秋木耳小碗耳长白山椴木老鼠耳干货g农家特产包邮”,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XX厂名:XX旗舰店厂址:XX旗舰店配料表:长白山椴木小碗耳储藏方法:低温保鲜保质期:7天产地:中国大陆省份:吉林省城市:白山市包装方式:包装售卖方式:产地直销……”。年11月22日,孙新路收到润美公司通过快递送至孙新路收货地址“上海市奉贤区XX社区XX路XX号XX室”的1,袋黑木耳,该1,袋黑木耳均为密封包装,包装上印有品名“黑木耳东北山珍”,还印有:“黑木耳是大兴安岭林区特产的木耳品种之一,它生长期长,肉厚、口感柔嫩等特点由于其他木耳品种,本品特选自林区的秋木耳为原料,经人工挑选,除杂、去根后自然晒干,保持黑木耳原有的纯天然绿色食品。是纺织、矿山、化工等行业不可缺少的理想保健食品”,“使用方法:将适量本品用温水浸泡60分钟,待全部展开后,可以炒肉、煮汤或其它菜肴的配料”,“黑木耳的主要成份(克含量)……蛋白质10.6克……”,部分包装上印有“生产日期年10月09日”,部分包装上没有标明生产日期,所有包装上没有标明规格、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另外,孙新路于年11月向深圳市热线电话投诉举报润美公司,深圳市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润美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场所均无该公司,该局无法对其实施监管,拟将该公司载入异常经营目录,并建议孙新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诉求。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顶柱检测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年9月18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孙新路所购买的由润美公司销售的黑木耳,其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GB/T-《黑木耳》的要求。鉴定过程中,顶柱检测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抽取了13袋黑木耳作为鉴定样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关于本案润美公司销售给孙新路的黑木耳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润美公司销售给孙新路的黑木耳是按照每袋克定量密封包装的,属于预包装食品,而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等,润美公司销售的产品包装上除了名称、成份、部分有生产日期外,上述内容均未标明,而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未在包装上标明必然会影响食品安全;虽然“XX旗舰店”店铺商品详情上有显示“储藏方法:低温保鲜保质期:7天”,但明显不适用于涉案黑木耳,否则,润美公司于年11月18日销售给孙新路时,生产日期为年10月9日的黑木耳早已超过保质期,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经司法鉴定,润美公司销售的黑木耳质量不合格,而根据鉴定人员的解释,造成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可能加了化学添加剂。由于润美公司产品包装上标明的是纯天然绿色食品,表明未使用食品添加剂,而可能添加的化学添加剂即使是可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因在包装上未标明,也会影响食品安全。综上,现认定润美公司销售给孙新路的黑木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润美公司是否明知黑木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润美公司作为销售者应明知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明各项内容;其次,润美公司销售的黑木耳包装上未标明生产者,而根据“XX旗舰店”店铺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XX厂名:XX旗舰店厂址:XX旗舰店”,可以认定经营“XX旗舰店”的润美公司是生产者;同时,如果润美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寿光市XX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清丰县XX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所指的黑木耳就是涉案的黑木耳,那么,润美公司是将没有预包装的食品原料经过预包装后进行销售,润美公司属于预包装食品的生产者,且存在虚假宣传。综上,润美公司不仅是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关于孙新路的身份,其作为黑木耳的购买者,不论是将黑木耳赠送他人,还是发给员工,其身份都是消费者,除可以要求润美公司赔偿购物款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润美公司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即使孙新路是润美公司所辩称的职业打假人,相关法律规定也未对职业打假人与其他购买者作区别规定,故对润美公司辩称孙新路是职业打假人不应获得十倍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除了鉴定人员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抽取的13袋黑木耳样品以外的1,袋黑木耳,孙新路需退还润美公司。综上所述,现对孙新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润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新路购物款36,.40元;二、深圳市润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新路,元;三、孙新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深圳市润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黑木耳1,袋,若孙新路无法退还,则以每袋19.57元的价格折抵相应退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元,减半收取计3,元,司法鉴定费30,元、鉴定人出庭费2,元,均由深圳市润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经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润美公司、孙新路在原审期间就适用标准这一问题曾达成一致,确认适用国家标准GB/T-,我国对于黑木耳的国家标准也仅此一种,故无论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涉案商品经原审法院合法委托鉴定后,已经确认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且润美公司对于该鉴定过程中除适用标准外,对其他确认的事实及结论均无异议。因此,润美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法院对于孙新路是否为合法消费者已作评述,并无不当,在此不再赘述,且予确认。润美公司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润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润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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