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商标暗示医疗作用不予备案状告药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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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京行初号

原告北京协医科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郎路80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杰峰(现用名冯羽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坤,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

法定代表人甘靖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扬,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伟旗,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协医科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医科美公司)诉被告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协医科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峰(现用名冯羽辰)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坤,被告市药监局委托代理人李明扬、毛伟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医科美公司诉称,协医科美公司申请的名为“协医尿囊素维生素E乳”(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并未违反《化妆品命名规定》,且该规定中也未明确禁止化妆品中不能含有“医”。涉案产品使用的“协医”系协医科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峰(现用名冯羽辰)合法注册的商标,并已授权协医科美公司使用该商标。市药监局不予备案的行为导致“协医”化妆品无法正常使用,违法《商标法》的规定,侵害协医科美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亦有大量含有“医”的化妆品予以备案通过,市药监局不予备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判令市药监局对协医科美公司申请的涉案产品备案予以通过,诉讼费用由市药监局承担。

协医科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市药监局网站截图、商标证书及授权书作为证明协医科美公司备案申请被驳回的理由以及同期类似含“医”的产品被备案通过的证据材料。

市药监局质证称,对协医科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市药监局辩称,一、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市药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二、依据《化妆品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对涉案产品的备案信息进行核查后认为,其商标名“协医”为合法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不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第五条要求,据此,我局所属北京市药品审评中心对涉案产品材料进行审核后,以其名称涉嫌存在违规宣称问题,不予备案。三、我局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及附件《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的规定,对涉案产品备案申请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结论,程序合法。综上,我局对涉案产品作出的不予备案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协医科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市药监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

1.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详细信息表网页截图;2.产品配方、立体图、平面图、“协医”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复印件。

协医科美公司质证称,对市药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协医科美公司提交的非涉案产品的同期类似申请的网页截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接纳。对协医科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市药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可以反映涉案产品备案的申请、核查直至作出结论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年12月16日,协医科美公司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管理系统”网站申请涉案产品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提交产品配方、立体图、平面图、商标证、商标授权书等材料。年12月19日,市药监局下属北京市药品审评中心经核查,认为“产品名称不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要求。1、名称中含有医,不妥”。后,协医科美公司连续两次通过上述系统提交备案申请,北京市药品审评中心分别于12月25日、12月30日分别两次作出不予备案处理意见。理由均为“产品名称不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要求。”。

本院认为,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市药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具有对涉案产品的备案申请进行受理、审核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对其生产实行备案管理。本案中,协医科美公司根据上述备案制度规定,通过指定系统网站填报了涉案产品的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市药监局收到涉案产品备案申请后,依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的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作出不予备案的结论并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应程序规定。

关于协医科美公司认为市药监局不予备案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化妆品命名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协医科美公司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产品名称为“协医尿囊素维生素E乳”,市药监局经审核认为,该名称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违反上述《化妆品命名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市药监局针对涉案产品的备案申请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协医科美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协医科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协医科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凌寒

审判员 孙 茜

审判员 李建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宏伟

书记员 李 婷

律师点评

化妆品规则具有行业特殊性。世界各国(地区)化妆品监管部门普遍认为,化妆品和药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避免化妆品和药品概念的混淆。除了药品和化妆品外,世界大多数的国家在法规层面均不存在独立的“药妆品”概念。部分国家的药品或医药部外品类别中,有些产品同时具有化妆品的使用目的,但这类产品首先要符合药品或医药部外品的监管法规要求,并不存在单纯依照化妆品管理的独立产品类别“药妆”,如日本。我国一直采用化妆品和药品分类管理的制度,明确禁止化妆品宣称医药功效。年1月1日生效执行原《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如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同时,明确规定,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广告宣传中不得宣传医疗作用。年9月1日实施的新《广告法》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年1月1日,针对我国化妆品市场药妆泛滥的现状,国家药监局再次以《化妆品监督常见问题解答(一)》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该问题:即对于以化妆品名义注册或备案的产品,宣称“药妆”、“医学护肤品”等“药妆品”概念属于违法行为。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延续了化妆品、药品分类监管的方向,再次明确规定: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目前,尚在征求意见中的的《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草案)》进一步规定: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或使用医疗术语、医学名人的姓名、描述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或已经批准的药品名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的。该意见稿还就化妆品商标合规问题进行了明确:化妆品商标名的使用除符合国家商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化妆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商标名的形式宣称医疗效果或产品不具备的功效。因此,在规则层面上,我国一直实行化妆品、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化妆品标签、化妆品广告或其他化妆品宣称中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不得使用医疗用语,不得使用易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本案中,协医科美公司申请的名为“协医尿囊素维生素E乳”化妆品,其商标名“协医”虽为合法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属于不合规行为。本案于年11月17日判决后,协医科美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北京市药监局针对涉案产品所作不予备案的处理决定符合规定,于年1月22日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值得化妆品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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